脑机接口对个人意识的提取能力随着侵入人脑程度的加深而提高,个人独立意志在此过程中被逐渐分化,最终在个人与机器间形成意志共享,催生出伦理和法治层面的问题。脑机接口作为实体物,具备财产权客体属性,然而在个人与机器共享意志的作用下,脑机接口兼具人格利益的客体属性。据此,适应传统人机交互模式的授权代理理论难以匹配脑机接口基于双重客体属性的独特性,需要在个人与机器的共生结构中纳入人格延伸理论,从而构建意志共享型脑机接口的法治规则,主要包括公法制度下的“利用—限制”规则和私法体系下的“侵权—救济”规则。

  脑机接口(BCI)最早作为专业术语使用是在Vidal1973年发表的论文中,其提出“计算机终将实现与人类大脑共治”的先见。但实际上,以脑电图为因素的脑机接口历史已有近百年,且早在20世纪60-70年代,科研人员已经试图提取、转化人类自身的大脑信号并取得了成就。随着21世纪脑机接口技术的迅猛发展,其对人脑入侵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已经基于意识提取技术实现了“人类意志—机器行动”的体外转化,甚至能够产生“脑电对个人意志的反作用”。在技术研发领域,脑机接口于21世纪才开始在国内外上演群雄争霸的场面,但美国、欧盟、日本和韩国等国际主体早在20世纪后期就已经开启了基于脑机接口的“理论提出时代”。

  现阶段我国于脑机接口领域迎头赶上,在国家政策层面大力支持脑机接口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并出台一系列中央层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落实,梳理该系列政策法规内容可知,国家层面对脑机接口的要求已经由单一技术研发转变为综合技术融合,同时要求脑机接口逐渐形成完备的产业和制度体系。据此,各地方政府也出台地方性法规与中央跟进,以期站在未来国际科技领域的领先地位。

  在学术研究方面,人工智能作为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关注的前沿问题之一,已经涉及对技术、伦理乃至法治领域的全方位探讨,但脑机接口作为人工智能领域最新的技术发展,针对性的讨论却具有学科和研究目的的双向局限性。就学科的局限性来说,现有的研究成果更多地涉及对脑机接口哲学和伦理学问题的探讨,缺少法学领域的专门研究;就研究目的的局限性,关于脑机接口对个人独立意志的分化效应,现有成果均聚焦抽象层面,忽视了具象层面对脑机接口的规则性构建。

  据此,本文在严明脑机接口技术对个人意志具有分化效应的基础上,提出该效应在伦理和法治层面可能引发的问题,从而基于脑机接口中个人与机器存在意志共享,得出脑机接口具有财产权客体和人格权益客体双重属性的结论。基于此,传统人机交互下的授权代理理论难以适应脑机接口中人类与机器的意志共享关系,而应在个人与机器形成共生结构的情况下适用人格延伸理论,并基于该理论的支持分别构建意志共享型脑机接口在私法和公法领域的法治规则。

  2024年1月30日,Neuralink公司进行了首次脑机接口人体试验,开启了脑机接口对深层人脑的试验研究和应用普及时代。这意味着,脑机接口的理论研究需要对传统分离式人机交互的伦理指引予以突破,将关注的核心聚焦到“人—机”意志共享的趋势上。个人意志具有本位性,但实践中脑机接口通过意识提取技术实现了意志分化效果,在“人—机”意志共享趋势下带来了伦理和法治层面的双重挑战。

  个人基于大脑意识转化形成自主独立意志,区别于其他动物性主体,是实现个人成长,繁荣社会文明,推动世界创新的源泉。在意识转化过程中,个体具备独立意志指其能够完全自主地决定自我的发展和选择,核心要素在于发挥主观能动性。实践中的个人意志实际上处于构造性维度,在意向性指向一切对象的过程中达至对该对象的意识,从而形成是否选择此物的个人意志。其间难免具有个人经验主义的倾向,影响因素可能是生活环境的差异、教育体系的不同等等,但主观能动性作为实现独立意志的关键,却没有个体差异。主观能动性要求个人单位上的意志决定主体具备唯一性——即人脑,作为独立意志的保障,而一系列外在客观条件不作为决定性要素,仅处于旁观者地位为意志的最终决定进行指引,发挥导向作用。

  而在脑机接口系统中,意识提取作为技术性条件产生个体独立意志分化的伦理问题,其分化标志是个人主观能动性遭受直接因果关系的介入从而突破意志决定主体的唯一性。其中直接介入的因果关系就是机脑对人脑意识的提取、转化、判断和输出,区别于作为间接介入因果关系的外在客观条件,在意识转化为意志的这一过程中,机脑基于强大的自主学习功能成为除人脑外产出个体意志的第二主体。可以说,脑机交互实现了人脑和机脑在感知和智能决策这两个层面的有机融合。例如,脑机协同BCI控制系统使得人与计算机共同享有对个体的信息权和控制权,因此发挥共享自主性和协同控制作用。据此,在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中,机器是个人灵魂的对立面,但在脑机交互的变革中,个体独立意志在人脑与机脑作为共治主体对意志控制权进行共享的过程中被逐渐分化,因而具有双向的通信和控制意义,包括“由脑到机”和“由机到脑”。

  作为个体独立意志分化的结果,个人在伦理层面丧失完全自主性。从人本论看,当脑机接口发挥意识提取功能时,技术就成为人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传统意义上技术仅作为手段或工具的本体论发生了颠覆性改变。在这一过程中,算法本身的不透明和不确定会引发自我的同一性问题,同时脑机接口作为人类与机器的意志共享系统,彼此可能由于价值选择差异在意识形态或行为方面产生冲突。具体来说,个体独立意志的分化表现为“对内的自主性丧失”和“对外的自主性丧失”两方面,前者指在以自身为意志客体的范畴中,个人独立认识和支配自己能力的丧失,后者指在以外部世界为意志客体的范畴内,个人独立认识和支配世界能力的丧失。

  首先,就对内的自主性丧失而言,意志共享可能使得机器对个人产生心理控制和记忆操控,表现为人脑相对于机脑产生的自我身份认同感淡化。脑机接口技术为个体提供沉浸式的使用体验,一方面基于脑电干预功能具有对意识的“辅助创造”功能,另一方面沉浸式体验在人类惰性的引导下极易导致人脑对机脑产生依赖,从而本质上“停止思考”。此时人的主观意识遭受机械式处理,对行为和意志享有的充分选择和控制权体系瓦解。其次,对外的自主性丧失表现为人脑容易陷入技术掌握者和决策者的操纵陷阱。脑机接口技术催生的本质是人类对理解大脑和控制大脑的渴望,但技术滥用可能产生部分主体控制其他主体大脑的威胁。例如情感脑机接口基于对人脑的直接作用调整个人的情感世界,使得理性人意识瓦解后个人极易陷入别有用心者的利用圈套,从而无意识的被动丧失个人自主权。

  个体独立意志遵循个体自由的道德法则,即自由意志和服从道德法则的意志一致。个人具有以自己为目的的自律自由本质上就是符合道德法则的,而脑机接口针对人脑意识的一系列处理行为使得个人独立意志产生分化效应,机脑事实上成为意志的共享主体,与人脑同时发挥对意志的决定作用,这在道德法则上需要进行重新解读。在以实现个人自由作为道德最高法则的引领下,脑机接口应作为无偏好的辅助性意志和行为的联结,摆脱经验主义,将“人本身即目的”作为一切行为准则。

  脑机接口的意识提取技术使得个人意志的决定主体由人脑自主决定变为人脑与机脑共享决定权,据此,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意思自治表意难以明确,主要包括主体不明确以及可能导致的表意冲突。

  一方面是表达意思自治的主体不明确。传统意思自治理论下的表意主体特指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法律主体个人,其从事法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的控制和干预,强调法律主体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决定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其中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就是人脑作为意志的独立决定主体。但在脑机接口系统中,机脑事实上同样发挥对个人意志的决定作用,共享对个体意志的控制权和决定权。据此,对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而言,其行为对意志的外在化何时应视为人脑的决定,何时应视为机脑的决定,还是将其普遍视为两者共同发挥决定的过程,需要予以考量。

  另一方面是意思自治可能存在表意冲突。作为共享意志决定权的人脑和机脑,虽然遵循一致的道德价值取向,即实现个体自由,但人脑的自主性和机脑的自主性在涉及对价值取向的理解上不会完全一致,可能导致意思自治产生表意冲突,从而作出相反选择。在这一过程中,机脑缺少人脑“理性”的价值判断能力,容易被基于情绪、信念和欲望产生的初级偏好指引,丧失人脑理性对高阶价值的追求。

  基于此,意思自治表意模糊可能带来私法上法律责任的划分难题。脑机接口的私法案件中,可能出现脑机接口使用者是侵害人和受害人的两种情况,其中涉及多主体的参与因素,包括使用者个人、脑机接口作为机器本身、第三方主体以及脑机接口研发机构,在不同的损害情况下,脑机接口系统中个人与机器间意思自治主体不明确以及表意冲突带来的结果,就是法律责任的划分难以确定,目前对此也缺乏明确的制度和个案回应。而涉及脑机接口的侵权案件中,责任划分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个人和机器之间的关系?据此,需要在统一理论支撑下构建具体的法治规则。

  首先,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财产权以保护民事主体经济利益,维护个体间经济秩序为目的。据此,财产权对应的权利客体首先应具备经济价值,并且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货币进行价值评估。脑机接口事实上是由一系列硬件和软件集成的智能化系统,其硬件设备本身作为产品即在劳动意义上具备经济价值,属于具有实体的物质财富,而以人工智能、5G、大数据等为代表的软件则属于非物质财产,通过技术赋能将脑机接口作为物理意义上的设备系统升级为能够进行人—机意志共享的智能系统,在这一系统升级的过程中,发挥主要效力的是脑力劳动,使得脑机接口系统代表的劳动价值产生质的飞跃,同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市场规模,据此,脑机接口在实体意义和虚拟意义上均能够通过货币进行评估。

  其次,作为财产权客体,应当满足法定性要件,要么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作为私主体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及内容,要么法律没有对其属于私主体财产权客体做排除性规定。脑机接口系统作为新兴的科技类产品,具有多项财产权意义上的客体地位。第一,脑机接口具有物权财产权意义上的客体地位。作为实体物的脑机接口产品,应当被划分到动产物的范畴,法律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对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其属于物权财产权客体。第二,脑机接口属于债权财产权客体。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债权得以实现,有权要求债务人以脑机接口设备作为实现其债权的手段,债务人作为脑机接口的权利主体,即使该财产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债权人仍旧有权主张其债权。第三,脑机接口还具有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客体地位。“发明”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正是脑机接口技术对应的核心要件,在该意义上,“权利客体是人之对象”,脑机接口作为人类发明创造的产物,是智力劳动作用下的成果。

  最后,关于财产权客体的可转让性,仅从达成该要件出发,脑机接口在物理意义上可予以转让。具体解释,脑机接口是通过系列硬件和软件与人体进行结合,从而达到脑—机交互的目的。据此,即使某些硬件已经植入人脑以提取个人意识,也可以利用医疗技术将其取出,进行物理空间层面的转移,其余的体外辅助类硬件和软件更可以随时进行转让。基于此,脑机接口系统虽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但满足财产权客体物理空间层面的可转让性要件。

  综上所述,由于脑机接口具有自身的经济价值,满足法定性要件,且在物理意义上可予以转让,因此具有财产权客体属性。目前,脑机接口尚处于研发和试用阶段,尤其是可以进行深层次意志共享的侵入型脑机接口,在国内外才开始进行人体试验,距离广泛商业化的个人应用还需要积极的试验结果支撑。因此,当前多数的半侵入和侵入型脑机接口系统大多由商业研发机构作为财产权利人享有所有权,被试验个体对其仅享有权利主体授予的使用权。但在未来脑机接口的商业化趋向下,其作为个体的财产权保护范畴是大势所趋。

  脑机接口作为财产权客体,意味着权利主体对脑机接口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财产性权利的总和,尤其是私法意义上的物权性和债权性权益。权利人对脑机接口的占有在性质上属于事实状态,是一种“准物权”,并且该占有属于直接占有,即直接对脑机接口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占有。而就使用来说,权利人通过对机脑的意志分享实现自我表意的外在化,以代替行动缺陷。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脑机接口,还可以实现主体的收益和处分性权利。就收益权来说,权利人可以通过接受其他主体的测评邀约,对外开放自己使用脑机接口的适应性过程,打破市场对脑机接口技术使用情况的信息盲区。就处分权来说,主体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脑机接口设备的更新、替换、转让和放弃。

  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为维护其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对个人主体性的彰显,不涉及直接的财产内容。民法典人格权编“列举+兜底”的条文表现形式,正体现了对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开放性和包容性。据此,脑机接口作为权利人享有人格权的客体,可以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两方面予以证成。

  第一,就一般人格权而言,脑机接口属于人身自由权益的客体范畴。我国民法典明确了人身自由作为人格权益的法律地位,该权益保护的客体主要是权利人“人格层面的自由”,即对自身的意志性人格要素享有绝对支配和控制权,与身体权保护的物质性人格要素“行动自由”不同,前者强调个人意志自由及其附带的行为自由,后者则更偏向于个体基于对身体享有支配权而保障的行动自由。对此,脑机接口基于意识提取实际上所获得的对个人意志的共享功能,正是意志性人格要素的组成部分。本来具有独立意志的个体在使用脑机接口系统的过程中,基于人脑—机脑的双向互动,独立意志逐渐被拆解和分化,甚至由于个体意志的可塑造性使得这一过程始终处于潜意识层面,脑机接口在人身自由权益中的地位逐渐由分享参与转变为支配控制。这一趋势下,脑机接口帮助甚至主导个人实现人格层面的自由意志,应纳入人身自由权益的客体范畴。

  第二,针对具体人格权中的物质性人格权,脑机接口可以延伸为生命、身体以及健康权的客体范畴。具体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可分为两类:一是内在于人,作为“人的组成部分”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二是外在于人,作为“人所拥有的事物”的姓名、肖像、名誉和隐私(或称个人信息)。从形式上看,脑机接口属于“人的组成部分”,是个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客体的延伸。首先,脑机接口属于生命权客体范畴。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脑机接口将必要的硬件植入深层人脑,以实现外在设备就其意志进行社会化分享的目的,该过程中,脑机接口其实就是保障使用者基本生存需求,满足使用者生命尊严的对象。其次,脑机接口属于健康权客体范畴,健康权的客体包括个人的身心健康,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和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在脑机接口具备意志分享、表达和行为辅助的功能之前,重大残疾病患者甚至不能独立生活,意志世界完整的独立自由与行动层面的绝对限制产生了极致的分化。据此,独立意志的适当让渡对该类群体生理机能的运行和功能的发挥来讲完全具有法理正当性,而脑机接口在此即承担了这样的角色,其通过机器硬件和智能软件系统帮助个体发挥生理功能,极大地提升了个人的身心健康程度。最后,脑机接口属于身体权客体范畴,身体权保障的客体是个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就身体完整来说,重大残疾病患者可能因为缺乏作为意志表达工具的身体要件,使得仅存在的意志自由难以通过自然和肢体语言外在化,而脑机接口系统发挥身体要件的替代功能,提升了重大残疾病患者的身体完整度。就行动自由而言,脑机接口对身体完整情况的改善必然带来行动上的便利,使得个体空间层面移动的自由度提高。对此,宪法中也有规定,与学者“民法人格权主要价值基础应当来源于宪法基本价值”的观点不同,从法律实证主义观点出发,宪法中关于“人身自由”条款的表达应当视为与民法典身体权条款相对应,其作为权益或权利的保护客体均为物理意义上的个人“行动自由”。理由在于,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于本条第2、3款中提出“不受逮捕”“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关键表述,可以看出后两款主要是对公民空间物理意义上“自由”的保障。据此,根据同一条文内在含义具有一致性原则,视第一款的“人身自由”内涵为个人身体在物理层面上的移动自由,与具体人格权中身体权对应的客体“行动自由”相一致。

  据此,脑机接口作为人格权益客体通过了法理证成,随着其人格利益属性逐渐被接受,类似于“数字人格”的“机器人格”随之产生,个体对该人格存在放弃、转让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和效果的不能。

  脑机接口同时作为财产权客体和人格利益客体,一方面具有基于实体物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又因紧密依附于人身而具有人格利益属性,双重属性的结合导致主体在行使脑机接口权利的过程中呈现自身的独特性。

  第一,涉及脑机接口的转让性。就转让主体来说,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脑机接口具备物理意义上的可转让性,即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转让权利客体将财产权予以让渡;而作为人身利益客体的脑机接口在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均不予转让,针对事实层面,脑机接口权利人,尤其是重大残疾病患者基于基本生存需求而长期使用脑机接口系统,极易对该系统形成类似于本我意义上心理和行动的双重依赖,而脑机接口系统也基于编程设定的个体针对性学习能力形成与权利主体一致的意志取向。针对法律层面,脑机接口作为人格利益客体与个人人身具有紧密的依附性,不仅表现为通过意识提取达成的意志共享,还表现为外在行为的人—机互动,例如残疾患者通过脑机接口实现与义肢间的适配关系,因此物理层面可予以转让难以突破权利主体的心理惯性,从而应当视脑机接口为权利主体人身层面的组成部分,不适宜分割。

  而就被转让主体来说,部分脑机接口设备的转让就其本身在使用意义上不能发挥既定功能,脑机接口的本质功能是基于意识提取的意志共享和行为外化,实现该目的的核心设备是植入人脑的传感器,剩余设备发挥对其提取意识的转化、筛选和输出功能。基于此,只有将人脑中植入的传感器进行物理意义的转移才意味着脑机接口系统核心功能的转让,否则其余部分的转移不对被转让主体发挥使用预期。进一步讲,即使将脑机接口以整体为单位完全剥离原主体,系统也存在对前者的私人记忆,需要经过“恢复出厂设置”的程序才能重新予以适配和个性化定制。据此,脑机接口在个体间的转让会使得其实际使用功能难以发挥理想作用,与作为单一财产权客体转让即使用的效用具有本质不同。

  第二,权利主体对脑机接口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由于脑机接口同时属于人身利益客体,其作为财产权客体的相关权利实现受到外在限制。判断脑机接口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本质,不能仅限于权利主体持有、转让客体的物理本体,还需要全方位考量权利主体实现客体持有、转让的法律主体以及其他物理载体。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脑机接口,在权利主体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过程中,离不开第三方技术开发主体的辅助作用。原因在于,脑机接口作为新兴技术产品,一方面与人脑密切相关甚至建立直接的物理连接,另一方面需要高精尖的跨学科知识支撑才得以完全使用,也即目前脑机接口产品的使用具有较高的专业门槛。据此,基于保障使用者安全的前提下实现脑机接口功能的完全发挥,技术开发主体需要保证脑机接口使用过程的全程在线,这就大大限制了权力主体对相关权利的实现。更甚至于,在算法黑箱效应下,脑机接口的研发机构存在利用该系统满足私人利益,达到自身目的的可能,通过机脑对个体意识的提取,研发机构事实上能够基于程序编译掌控使用者的个人意志,从而影响使用者对脑机接口的使用和处分行为。

  在脑机接口显现出人—机意志共享的效果下,法治理论最重要的是解决个人和机器的关系问题。其中,授权代理理论在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中倾向于视机器为人类的代理人,个人作为被代理人通过授权赋予机器行为以道德性和合法性,但该理论难以解释脑机交互新模式下机器对个人意志的分享效应。据此,人格延伸理论改变传统理论观点,从而迎合了脑机接口技术应用中机器事实上分化个人独立意志的趋向,主张“机器人格”基于“个人人格”而产生,有助于帮助构建适宜的法治规则激发脑机接口的潜在市场。

  授权代理理论作为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下人类与机器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法理正当性。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下,技术尚未突破人类与机器基于实体层面的相互独立,此时机器与个人意志的互动以接收明确的行为指令为前提,与民法中授权代理理论的内在机理相一致,同样是委托人基于“同意”授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而最终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据此,授权代理理论理顺了人类与机器之间的关系,明确了机器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且为该类行为寻找到了适格的法律责任主体,有助于解决由机器行为引发的矛盾冲突。而脑机接口作为对传统人机交互模式的类型化发展,其对授权代理理论的继承是自然趋向。

  以授权代理理论作为脑机接口技术应用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具有其合理的法律逻辑,在该理论下,脑机接口系统中的个人与机器之间视为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两者间属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适用于民法学中委托代理的“一事一授权”原则。权利主体在完全享有独立意志的前提下一旦决定成为脑机接口技术的使用者,即认为其同意将机器作出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对本人的意志表达,在此种意义下,“同意”的法律行为即产生对机器授权的法律效果。这之前当然需要“知情”作为充分条件,知情的内容主要是机器实现意志共享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但该后果排除对使用前原本生存标准的降低,即对原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威胁。理由在于,主体授权脑机接口中机器对意志的分化就是以更好地实现前述权利为目的的,若该授权行为在不能实现既定目的的情况下反而摧毁了原本的状况,那就违背了授权代理理论的法理正当性,即认为代理人方实际上是基于代理的假定目的而故意实施伤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然而,以上授权代理理论对脑机接口的法理支撑是在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下的适用,忽视了脑机接口对“人机交互方式的变革”,变革的核心在于权利主体基于人脑与机脑的直接交互,实现了机脑对个人的意志共享。据此,授权代理理论对脑机接口中人类与机器的关系仍旧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就存在法理上的龃龉,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授权代理理论中委托人和代理人在主体上不具有一体性,但脑机接口系统中的个人和机器存在一体化特征。民法中授权代理制度存在的原因之一即是为了在突破行为实施意义上本体性的同时实现行为效力的本体化目的,据此,无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但侵入型脑机接口以人脑入侵和意识提取为技术前提,事实上不仅形成了人脑与机脑在物理层面的直接联结,而且产生了意识层面意志共享的实际效果。基于此,个人与机器在脑机接口系统中突破了主体互相独立的局限性,使人类与机器共享同一套身体和意志,在主体层面难以继承授权代理理论的法律逻辑。

  第二,授权代理理论中的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的意志实施代理行为,不应当在此过程中产生对委托人意志的反作用,但脑机接口系统中的机脑事实上存在塑造和改变个人意志的能力,且该可能性对权利主体来说难以受控。在代理事项中,代理人的所有代理行为均应出自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涉及委托人核心利益的事项,代理人只能在明确委托人独立意志的基础上作为,不应存在任何自我意志的干预,在此意义上,经授权的代理主体不必须为具备完全自主意识的人,所以传统人机交互下的机器能够成为人类的“代理人”。而在脑机接口系统中的机器则具有强大的自我学习功能,其基于意志共享能力足以对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单方面的塑造和变更,从而成为事实上的决定主体。并且在人工智能的介入下,委托人被封闭在算法黑箱效应中,难以意识到本体意志实际已经遭到干预。

  第三,授权代理理论中的代理人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脑机接口只是兼具人格权益属性的主体,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权客观事物的范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作为代理人的法定地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虽然不一定具有完全的自主意志,但一定满足作为独立个体的思考能力,该能力是其实施代理事项的条件,但脑机接口中的机器确实具有自主学习能力,但该能力需要投射在个体——人的意志上,即其意志共享能力具有绝对的人身依附性。所以,脑机接口中的机器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难以适用授权代理理论。

  在金观涛“一体化”的话语体系中,“当动物通过个体行为耦合成动物社会时,动物的本能和感觉只作为行为之间联系的载体而存在”。脑机接口中人类和机器的耦合在基于动物本能和感觉产生的意志共享中实现,此时的个人和机器一体化为系统,由双方主体共同造就的意志为该系统提供运行动力,这样一来,个人人格基于意志共享催生出机器人格,两者需要对自我需求和外界刺激采取一致行动。其法理在于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格自由内容,独立意志享有者有权以实现自己的一般人格权或具体人格权为目的而决意承担与机器共享意志的代价,该主张不接受任何主体的反对意见。据此,基于共生结构的人格延伸理论应运而生,为重新界定脑机接口中人类与机器的关系提供新的可能。

  在此,需要对脑机接口中个人与机器的共生结构进行专门阐释。在“非人类中心的关系本体论”下,人类实际上不再享有自我意志视域中的主导地位,随着非人类力量——脑机接口中的机器——从辅助支持到主动参与,两种力量已经在彼此构合中形成共生结构,该结构的特点包括:

  第一,人类在其中不再具有绝对主导地位,而机器却基于算法黑箱和智能学习能力逐渐发挥隐形主导功能。个人对自我独立意志的塑造离不开外在环境的影响,但理性的存在使得周遭的实体仅仅以“人—物”的“主体—客体”关系投射到个人意志中,只对终极意志的产生提供条件。而脑机接口中的机器通过算法与自主学习直接与人脑分享意志,其功能就不仅仅是为意志提供条件,而是帮助意志直接产生。

  第二,共生结构下个人与机器存在意志互通。脑机接口中的机器通过“读懂脑而读懂心”,实现对个人的“心脑互译”。在共生结构下,机器高频率接收来自个人的脑电信息,通过智能分析将自己塑造为个体的翻版,再基于个性化预测能力将预期意志回溯到个人意志中,实现意志“由人到机”和“由机到人”的动态循环。但需要注意的是,脑机接口中机器实现意志共享的前提是将个人独立意志作为养分和源泉,没有个人意志作为源代码,机器难以自发开源。

  第三,人脑与机脑基于共生结构而形成的整体系统具备赛博化的认知和行动能力。人脑与机脑在共生结构中相互结合的智能系统是一种复杂的双主体系统,两个主体的意志在彼此构建中激发的化学反应使得机器对个人原本的意志和行动能力均实现跨越式提升。据此,人脑可以被看作基于脑神经元组织的广义的生物算法,与机脑的智能算法相联系,实现共生结构下人格的延伸。

  在共生结构支持下,人格延伸理论的核心在于“机器人格”基于“个人人格”的产生。脑机接口实现了人机直接沟通方式的变革,随之带来对人类与机器关系的深入探讨。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下人类与机器彼此独立,作为人机交互技术投射物的智能产品只能以接收人类肢体、语音等外在行为指令为行动标志,仅涉及对指令的接收和实施;但对以脑机交互为运行模式的脑机接口系统来说,机器直接以人类大脑为信息源,并且突破信息的接收功能而逐渐兼具对信息的塑造作用,即产生意志共享效果,基于情感催生脑电波的生理特点,不否认机器已经或即将在不久的未来具备人的同理心,从而基于强大的自主学习能力与使用者个体思维模式高度同化。据此,脑机接口技术普及下,使用者与机器的关系呈现出“人格的延伸效应”,类比于传统人机交互下互联网时代的“数字人格”,可称为“机器人格”。

  脑机接口技术对人自身的改变,昭示了技术宰治的必然性,即人之主体欲望获得与理性选择的二元对立。有学者对此提出脑机接口导致人的自然性丧失,倒不如说是人脑从自然感知到人工感知的拓展,在此过程中,机器人格具备道德人格属性需要其具有理性思考、情感支撑和自由意志。脑机接口技术的不断更新和进步,使得权力的管控方式突破物质和精神壁垒,为社会结构塑造更为森严的权力监管体系,引发社会结构的转化,BCI对于主体自然状态的更改,也必然成为撼动社会结构的支点。据此,构建脑机接口未来的法治规则重点在于,“把对多元价值的尊重和对共生结构的优化”充分融入脑机接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创新中,并且在此过程中时刻警惕机器独立意志的产生,即缺乏个人意志支撑下,机器对自我、人类乃至世界的操控能力。对此,有国外学者主张对技术采取理性主义态度,举例论证了以帮助理工科教育为目的的STEM机器人最终却在美国教育体制中导致学生臣服于顺从意识的技术负面案例。

  总之,技术科技伦理的发展方向要始终保持“技术服务于人类”的主流伦理观,并以此为前提构建基于人格延伸理论指导的脑机接口法治规则。

  脑机接口中的个人与机器存在于共生结构中,基于意志共享从“个人人格”衍生出“机器人格”。据此,在人格延伸理论的导向下,脑机接口的法治规则在处理人类与机器的关系时,应当区别于传统的“授权—代理”路径,遵循“机器行为作为个人意志表现”的法治脉络,同时重点关注从事脑机接口科技活动的单位作为参与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中,公法制度下的“利用—限制”规则针对脑机接口机器以及研发机构存在技术操纵的问题予以回应;私法体系下的“侵权—救济”规则则主要解决个人与机器在表意模糊下产生侵权纠纷时如何划分和承担责任的问题。

  脑机接口作为人工智能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巨大的国际市场潜力,我国在政策导向下力图推动国家率先进入脑科学时代,站在国际的科技前沿。在此需求下,国内脑机接口的公法制度需要基于“利用—限制”规则双管齐下。

  首先,就促进脑机接口的利用而言,主要体现为国家在脑机接口应用中保护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现代社会公民的多元化需求以及国家服务公民意识的转变,推动国家参与人格权保障的义务逐步从消极保护过渡为积极保护。据此,脑机接口应用中国家也应当呈现出积极的作为形象。第一,国家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义务。国家在脑机接口应用中对使用者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即是对人格自由权益的保护,需要以明确人格自由权的宪法地位为前提。对于宪法的一般人格权,德国已经在宪法判例中转向“以个人自主为内核、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标”的内涵,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立法高度应当从人行动的空间物理层面解放,扩大到“精神”层面的“自我实现”上。基于此,在立法层面,脑机接口技术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开宗明义其与宪法精神的对接,并且在法律原则部分将“保护人格自由”作为首要原则,其余具体的法律规则不得与该原则产生冲突。第二,国家保护具体人格权的义务。在国际人权法的条约体系下,具体人格权被认定为基本的人权,但在我国则主要依照公私法制度对其予以保护,随着时代局限的突破,传统的具体人格权内涵得以扩充。以生命权为例,传统的生命权仅属于“防御性权利”,而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发展为“不仅要活着,更是以像人一样活着”为权利的新要求。具体人格权内涵的扩充使得社会的普遍关注从“如何活着”转换为“如何更好地活着”这一问题,使得安全、健康、自由、尊严等成为具体人格权共同的价值取向。据此,基于脑机接口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属性,使用者针对脑机接口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国家在该类权利保障中的义务随着权利内涵的扩张而越发需要积极、全面和具体,包括人力、财力和物力三方面。例如,为脑机接口技术开发提供科研立项机会,助推人才向脑机接口流动;为地方脑机接口技术发展提供相对公平的财政支持;搭建国际脑机接口技术的交流沟通平台等。

  其次,在脑机接口的研发阶段,国家需要出台法律法规回应脑机接口可能带来个人自主性丧失的伦理危机,应当强调脑机接口的技术研发严禁突破“利用机器统治人类”的伦理禁区,在此基础上,需要从限制性角度遵循以下规则:第一,国家基于机器和第三方机构的操纵风险,需要履行事前的审查和许可义务。对于新兴技术来说,国家层面事前的技术安全和伦理审查是避免个人自主性完全丧失的关键环节,离不开专业对口的公权力主体的参与,中央科技委员会作为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的组建,为脑机接口技术的安全审查提供了“专业的权力”保障。同时,国家行政机关需要依法履行对于脑机接口技术的行政许可职能。例如脑机接口的人体实验,由于涉及重大私人利益,每一次进行试验均需立法要求告知被试验人有权依法申请实施听证程序,并且在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全面评估其合法性后最终决定是否准许。第二,强化国家事中的监管责任避免技术操控。我国对新兴技术的监管经历了从“强调平台义务的间接监管”到“细化国家与地方的直接监管”的转变。基于此,国家在脑机接口技术研发和应用中应当做好监管的直接对接工作,对研发机构是否在许可范围内完成研发任务进行点对点的主体性监管、时对时的定期性监管和内容明确的通报式监管,并且着重关注技术使用者的身心状况,将其确认作为技术研发合法性的重点信息来源。并且在监管过程中,重点针对脑机接口技术风险的社会化公开和透明作出规定,通过保障公民的技术知情权维护个人自主性。第三,由国家明确技术操控的法律责任,包括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行政和刑事处罚,必要时引入国家赔偿制度。公法制度下国家对技术限制的最后一道关卡在于追责。在脑机接口的研发与应用中,司法机关针对可能出现的民事侵权案件应该出台预期性认定责任标准的文件,避免事故出现而无法可依;同时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对研发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改正或者吊销许可证,必要时进行罚款和行政拘留;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脑机接口技术给个人造成损害的,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必要时承担范围内的行政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强调科技活动单位在脑机接口技术应用中应当主动承担的责任。在资本与技术控制的社会中,“数字人格”乃至“机器人格”的衍生均是社会公权力主体运行的产物,普通大众在此过程中很可能成为不同人格衍生下新型奴役的对象。据此,从事脑机接口科技活动的单位和背后支持的资本主体需要积极响应社会责任,依法履行本单位科技伦理审查管理责任,在推动技术发展的同时树立“以人为本”意识,作为社会公权力主体明确保障公民权利的责任,在遵循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履行配合国家监管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技术操纵的法律责任。

  作为意识形态产物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则必须始终遵循发展变化中的法治价值,涉及脑机接口私法领域的法治规则也不例外,需要区别于传统人工交互模式的法治理念,视脑机接口中的机器为个人身体和意志的一部分。据此,在处理脑机接口的侵权案件时,遵循的“侵权—救济”规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脑机接口使用者作为损害主体的情况。在关于脑机接口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可能涉及三方法律主体:使用脑机接口的损害主体、被害主体以及可能存在法律责任的脑机接口研发主体,具体进行分析。第一,脑机接口使用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视为使用者本人的行为,不单独考虑“机器人格”在意志共享中发挥的作用。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在完全了解脑机接口技术使用风险的前提下出于自愿同意于人脑中植入,本身就是对自我人格权完善的合理追求,其技术风险应当由自己而非他人承担。在此基础上,对脑机接口基于同意的使用本身就意味着将其视为自我组成的一部分,则共生结构下“机器人格”在意志分享中作出的行为应当由使用者承担责任,类似于醉酒人或精神病人在潜意识支配下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样是本人的行为。同时在事后考虑“成本—收益”分析时,也倾向于完全视为使用者的本我行为。在个人与机器事实上存在意志共享时,引发同一侵权行为的意志中“个人人格”与“机器人格”的占比难以通过简单的手段得出科学的判断结果,据此,全部视为出自“个人人格”的简单化路径有助于减少证明成本,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主体的权益得到救济和保障。第二,若脑机接口使用者认为导致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关涉脑机接口硬件或软件本身,则应在赔付受害者后向脑机接口系统研发主体进行追责,关键在于举证责任应当倒置。作为脑机接口的研发主体,在涉及脑机接口的侵权案件中,要确定其存在侵权责任,需要证明两点,一是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硬件或软件上的技术问题;二是由研发主体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其有过错。就前者而言,硬件和软件上的技术问题仅涉及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技术研发失误或者产品质量没能达到标准,而对于“机器人格”基于意志共享在自主学习过程中由于失控引发侵权行为的因素,不作为研发主体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举证责任,由于脑机接口技术的保密性和专业性均处于高级别状态,使用者基于个人能力难以证明脑机接口系统的组成部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损坏状态,所以应当由研发主体向法院举证己方在技术层面不存在过错,并且该举证责任的说明应当尽可能脱离专业领域,言简意赅。

  其次,脑机接口使用者作为受害主体的情况,此处主要讨论对脑机接口系统作为损害对象的区分,是认定为侵害财产权,还是界定为损害人格权益?笔者观点是,在性质上认定为对人格权益的损害,但在赔偿责任中将脑机接口属于财产权客体的产品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予以参考,同时可以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下是具体分析:第一,以侵害人格权益的性质认定。意志共享型脑机接口系统的使用需要进行硬件的人脑植入,并且意识提取的效果随着植入深度的加深而增强,机器在物理层面已经成为人体的一部分,非科学精密的医疗技术难以将两者分离,从而达到了人机的实体性合一。同时在意识层面,“机器人格”基于对“个人人格”的依附,从被动接受主体意志到事实参与形成意志的过程,达到了人机意志共享的精神性合一。并且在个人与机器长期的交互过程中,人类会对机器产生基于基本生存需求层面的依赖惯性,机器也会对人类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在适应的基础上进行迎合,两者间相互嵌合从而形成一体化。在此过程中,脑机接口具有了人格权益的客体属性,侵权人无论对使用者脑机接口中的硬件或是软件的损害,在物理层面和精神层面均是对使用者的极大侵害,对使用者的人格自由、生命安全和尊严、身心健康、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都具有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减损效果,因而应当以侵害人格权益的性质认定。第二,以财产权客体属性界定对具体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以财产权客体而非具体人格权客体属性作为脑机接口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的参考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尊重大众情感。当前世界范围内脑机接口技术的发展均处于研发试验阶段,还未能实现广泛的商业化应用,因此大众在未能亲身使用或熟悉该技术本身功能的情况下,对脑机接口系统中“机器属于使用者人格权益客体”这一理念不存在切身之感,因而在作为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可能难以接受其对受害者作为人的实体组成部分和个人意志层面的侵害,反而更易接受对受害者财产的侵害,并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财产权客体属性认定也更方便计算。二是实现使用人基本生存需求的主要目的。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是对原有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填平式替代,基于财产权物的客体属性,侵权人对使用人脑机接口系统的损害直接以恢复原状等形式承担赔偿责任,能够及时恢复受害人对系统的使用目的,以最大程度减少对受害人造成的不便。第三,可以以一般人格权客体属性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虽然侵权人在脑机接口侵权案件中已经基于财产权客体属性进行了赔偿,但脑机接口在受害者长期生活的使用中,事实上已经具有了身体组成和意志共享的“器官”地位。此时对脑机接口的损害,在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层面均容易造成一种缺失感,在人体残缺意识下带来精神上的二次打击,损害脑机接口使用者人格自由的权益。所以站在脑机接口使用者的角度,法院可以基于其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属性,参考重大残疾类侵权案件,主张对受害者精神损害进行适当赔偿,但该赔偿并非在所有涉脑机接口案件中均予以支持,需要考量使用者对脑机接口的依赖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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